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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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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然侮辱罪案(二)
    113年憲判字第4號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
    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
    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
    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
    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惟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公然侮辱罪,
    係以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理由為據,
    亦即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
    「指摘許○○係不實在、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
    藉此方式供其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
    足以貶損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法院並未依本案之表意脈絡,
    就該等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詳予衡酌認定,
    亦未適當權衡被害人名譽權所受影響,
    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是否已足認本案中被害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是此部分之判決見解與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
    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
    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
    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
    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
    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
    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
    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
    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
    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
    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
    ▫️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參照)。
    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
    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
    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所據之理由,
    與論以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完全相同,
    法院並未釐清該等言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
    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之適用,
    進而於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下,
    依本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俾認定表意人之言論是否應論處加重誹謗罪。
    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之見解,
    與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
    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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