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汙治罪條例減刑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決議:
採乙說並修正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
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八十五年修正該條文時,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
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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