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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交付帳戶是否就沒有刑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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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交付帳戶是否就沒有刑責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
    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
    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
    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
    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
    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
    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
    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依照上面的實務見解可以知道交付帳戶還是有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等罪,
    ►不會因為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而有所不同
     
    ▫所以當遇到類似情形,建議✨盡快找信任的律師諮詢,並討論訴訟策略✨
    畢竟案件能在偵查中就處理掉,那才是最好的。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規定是什麼❓
     
    1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4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5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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