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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取簿手的罪數應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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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集團取簿手的罪數應如何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
    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織
    (參與組織部分,業已於另案經法院判刑在案)
    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得含有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工作
    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
    或存摺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30日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
    分別向A、B詐得提款卡及密碼
    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個包裹裡有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
    甲交付予「瞎騙」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後
    詐騙集團分別於同年8月5日、9月6日詐騙被害人C、D、E
    使被害人C、D、E陷於錯誤後
    並分別將5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
    並由該詐騙集團車手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上手
    嗣該詐騙集團經警查獲後,除甲以外其他共犯均經通緝
    甲於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由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
    檢察官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詐騙A、B帳戶資料,及C、D、E款項
    就C、D、E部分關於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不於本題討論)
    甲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問題(一):
    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
    且A、B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
    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如何處理?
    ✨甲說:依受詐欺交付帳戶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3.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
    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
    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
    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
    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
    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
    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
    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
    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4.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
    分別有實施不同詐欺階段之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且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詐欺A、B、C、D、E
    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領取詐得之帳戶資料
    復將領得之帳戶資料居間交予提款車手而負責取簿手之行為
    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5.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6.是以,本案被告甲既係加入詐欺集團,
    以共同實行詐欺方式協力達成詐欺取財結果,
    即應對於被害人A、B、C、D、E之個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共同負責。
    ✨乙說:依收取包裹件數計算罪數。✨
    1.按詐欺取財罪雖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
    原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2.查甲代為收領及轉交包裏之行為,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利用便利商店寄送及收取包裹,最大優點在於其便利性
    若非所領取、寄送之包裹內容涉及不法
    寄送或收件之一方衡情應無需付費後委託他人代為收取、轉交
    兼衡之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往往發展出分層、分工細緻之犯罪模式
    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車手提款
    復經政府多方宣導、新聞媒體多所披露,甲自應知悉所領取後轉交之包裹內
    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藉以遂行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
    主觀上亦應可預見發生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
    然對於上開帳戶將供多少被害人匯入款項尚無法預見
    而有被告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
    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是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以甲領取並轉交之包裹件數作為論斷罪數之基礎。
    ►審查意見:問題(一):採甲說:
    依受詐欺交付帳戶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研討結果: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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