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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幫助施用」、「幫助販賣」、「轉讓」間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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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案件「幫助施用」、「幫助販賣」、「轉讓」間的區別❓
     
    ▫俞力文律師執業期間,毒品案件是大宗,
    常常遇到當事人說:
    「我是幫朋友代購毒品」、「我成本價給他毒品」
    但仍然都被檢察官以販賣毒品偵辦或起訴,
    販賣毒品的刑度非常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販賣第三級毒品刑度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個時後到底是要認罪拚減刑
    還是要主張刑度比較輕的「幫助施用」、「幫助販賣」、「轉讓」呢?
     
    ⚠關於「幫助施用」、「幫助販賣」、「轉讓」的區別: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670 號判決認為:
    「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
    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
    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
    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68 號判決認為: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
    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關於「販賣」、「轉讓」的區別: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96 號判決認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
    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
    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關於出賣人、
    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
    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
    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651 號判決認為: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
    並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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