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與傷害罪的區別標準是什麼❓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而定。✨
尤以重傷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
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以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
至重傷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以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長短等,
尚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
仍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以及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
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再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均屬重傷害,
惟二者分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4款而有別,其客觀要件即有不同。
而未遂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刑法第25條第1項),
未遂與既遂的區別在於是否完全實現所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唯有開始「著手」實行於客觀構成要件,始屬未遂犯階段,
否則尚屬陰謀或預備,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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