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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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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
    113年憲判字第5號
    【主文】
    ▫️一、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
    【主文一部分】
    ▫️「公職威嚴」法益部分
    所謂公職威嚴之法益,係指公務員身分或公職本身不受挑戰或質疑之威嚴,
    而與上開公務員之個人名譽有別。按系爭規定於24年制定時,
    其立法理由即將公職威嚴列為保護法益。於本件審理中,
    關係機關雖亦引用上開立法理由,然於其書面意見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中,
    並未明白主張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
    再者,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
    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
    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
    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綜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至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
    (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70段至第72段參照),併此指明。
    【主文二部分】
    ▫️人民對政府機關及其職務
    (包括法令政策之制定及各項公務之執行)之異議、
    質疑、批評等意見及評價,本即具有監督施政、促進民主的重要功能。
    此等監督、批評政府之言論,不僅是民主國家所不應禁絕處罰者,
    甚至是憲法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範圍,以維護民主制度之有效運作。
    ▫️就此等不涉事實真偽之意見及評價,
    例如人民抽象咒罵特定政府機關之職務行使,
    縱其使用語言刻薄粗俗或顯屬發洩情緒者,
    應認仍屬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況不論是就系爭規定之表面文字或適用結果而言,
    實難以想像此等公然侮辱職務之言論,
    會對公務之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
    ▫️又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
    係以刑罰(包括自由刑及罰金刑)制裁此等言論,
    縱令僅處以罰金刑,亦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
    而已侵及憲法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
    ▫️綜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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