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集團不同時地詐得之款項由車手同時領出,車手應論以一罪或數罪❓
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109年1月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包含某甲在內,成員在3人以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3日打電話對A施詐,
致A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
匯入某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4日打電話對B施詐,
致B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將6萬元匯入系爭人頭帳戶。
某甲乃於109年1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
前往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一次提領12萬元
(包含上開A、B所匯入的款項以及另不詳之人所匯入的1萬元)之後,
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試問:就某甲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如何論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想像競合。
1.某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A、B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而構成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疑問。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某甲雖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某甲實行犯罪之行為係其於109年1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游之行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換言之,某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依照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車手通常並不知悉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故應以車手受指示提領款之次數作為計算罪數之依據,較為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共同正犯固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然此係指犯罪之認定而言,並非指所有共同正犯之競合結果都必須一致,共同正犯基於其實行行為各自不同,本應依照各自之實行行為數論斷其競合結果,尚不得以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以數罪併罰之方式競合,即遽論某甲亦應論以數罪併罰。本件某甲既然僅有一實行行為,即與數罪併罰係以數行為犯數罪之前提不符,無從論以數罪併罰。
5.據上,某甲以一個提款贓款後交付的行為,同時觸犯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