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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考績之救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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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考績之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上)
    ◉ 決議:
    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
    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
    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
    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
    第 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4  項、第 20 條第1 項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而無權逕行變更;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由其應訴最為適當。
    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
    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
    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從而,
    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
    (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至主管之核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2條後段規定,
    針對服務機關怠為或未依規定處理,基於上級機關指揮監督
    權逕予變更之例外情形,則非本議題討論範圍,併予敘明。
    ◉ 法律問題:甲服務於 A  公務機關,其年終考績經該機關考列丙等,
    送經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A 機關以考績(成)通知書通知甲,
    甲不服丙等考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 研討意見:
    ►甲說:以銓敘部為被告。
    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程序,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項目評擬後,送請考績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服務機關始得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是為二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
    先後參與作成行政處分之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
    此際為後階段行為之機關,固應依法尊重先階段之行為,
    不能自為變更先階段行政行為之內容;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
    則為後階段之行為,既非二機關分別作成核定、審定處分,
    亦非二機關共同作成核定、審定處分,而係以主管機關核定為基礎,
    而由銓敘部審定完成之單一行政處分。
    公務人員對於考績之審定處分如有不服 ,
    原則上應俟機關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並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後,以銓敘部為被告機關,
    向管轄機關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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