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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下)

  • 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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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
    ✨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下)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88年7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7765號函
    訂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
    「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
    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1日後輪休1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
    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之要求,
    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
    諸如勤務規劃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
    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
    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
    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
    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
    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
    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
    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96年7月25日內授消字第0960822033號函
    修正發布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
    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
    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
    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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