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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上)

  • 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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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
    ✨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上)
    ◉ 解釋爭點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
    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
    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
    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
    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
    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
    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
    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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