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完成提領即經查獲,是否已著手洗錢犯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日致電向甲施用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A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乙持A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
然乙未及提領前,因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A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由金融機構圈存上述15萬元,
乙亦於住處遭警持拘票逮捕,當場扣得A人頭帳戶提款卡。
乙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
而應論以「未遂犯」?
▫甲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時已屬著手,應論以未遂犯。
1.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2.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
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3.由於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
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
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時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
縱事後因帳戶圈存、遭逮捕致未能成功提領贓款,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乙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僅屬犯罪之預備,不應論以未遂犯。
1.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2.前階段持有人頭帳戶金融卡時,僅屬著手前之預備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並無預備犯之明文,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科處行為人相關罪責。
▫結論:
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論以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