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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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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憲法法庭:不違憲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是否違憲?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其中涉及上開條例第19條第3項所定擴大利得沒收部分,是否違憲?
     
    ►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
    ▫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
    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
    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
    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
    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
    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
    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
    就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
    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部分,
    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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