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之定義為何?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甲於民國110年6月5日,在臺中市某地,
因駕駛A車過失與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
並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至現場救護,
而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將被害人送上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甲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行為?
▫️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審諸其法規範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
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
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
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
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乃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肇事者除須留在現場,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
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行為。
乙說:
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係緣於「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即同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至本次的修法(即新法)則仍重申本次的立法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加強保障被害人的人身生命安全,亦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固於立法理由中增列前開㈠之作為義務,惟將作為義務置於理由中說明,存有如上述之爭議,尚難遽認已符合法規範意旨,反而從本罪前揭立法沿革及法規範意旨,可知本罪始終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為了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使本罪成為特殊的違背義務遺棄罪,如此的體系定位,也使逃逸行為的不法內涵與本罪所規定的法定刑,降低行為人適用不成比例之法定刑的可能性。因此,本罪在法規範之要求下,宜採保護生命身體法益,則在此觀點下,逃逸乃離開交通事故的現場,規範要件則是著手違反對於被害人救助義務,亦即依據行為人之主觀認知,不為救助將導致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依此,駕駛人因為被害人同意而解除其救助義務,或已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後,始離開事故現場,都不該當於逃逸行為。至於駕駛人是否等待警察抵達現場、是否向警察或被害人表明自己真正的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事後求償等,均非判斷逃逸行為之要素。依題旨所示,甲事故後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至現場救護,並於救護車抵達現場、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始離去,縱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即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行為。
▫️研討結果:
採修正後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