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3號
主文: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2.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3.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大法官認為: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