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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90 號✨ 【栽種大麻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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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
    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
    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由書
     
    1、系爭規定一部分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
    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到嚴格之限制,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
    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一明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目的在於防制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屬憲法保障之重要利益。又栽種大麻固屬製造毒品之前階段行為,
    但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立法機關為保護此等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
    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
    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
    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
    惟系爭規定一所稱「栽種大麻」,
    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之情形,
    涵蓋範圍極廣。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
    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定刑,
    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法院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
    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是系爭規定一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
    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待言。
     
    2、系爭規定二部分
     
    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
    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系爭規定二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因被告之自白而減輕其刑,
    但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自白之情形,致生差別待遇。
    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
    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是減輕其刑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
    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
    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綜上,系爭規定二之減輕其刑規定,
    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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