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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是否應沒收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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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108/3/26
    ▪討論事項:107年刑議字第5號提案
    ▪院長提議:
    張三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從台北市前往板橋某處,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後,當場為警查獲,
    扣得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新台幣5萬元及該輛自小客車等物。
    關於自小客車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有下列三說:
     
    1.甲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時,
    於第19條第3 項增訂「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立法理由記載「三、為防制犯本條例之罪者掩飾犯行,斷絕其他共犯之協助,
    並課交通工具所有人於失竊時立即報案之責,
    爰參考美、新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
    105年6月22日修正時則謂 「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本條項為第1 項及刑法沒收物之特別規定,重在檢肅毒品,故凡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 罪所用之物為限。
    題旨之自小客車,係張三所有用以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乙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
    「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 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
    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
    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
    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
    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
    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
     
    3.丙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凡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作為運載或夾藏毒品之用,
    而於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交通工具,
    即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
    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若係夾藏於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內,
    嗣持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則該自小客車乃為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使用,
    具有促成販賣之功能的交通工具,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若該2包毒品可隨身攜帶,無庸夾藏於該自小客車仍不易被發現,
    該自小客車即僅屬其代步之工具,並非直接供販賣海洛因所使用,
    尚非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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