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108/3/26
▪討論事項:107年刑議字第5號提案
▪院長提議:
張三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從台北市前往板橋某處,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後,當場為警查獲,
扣得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新台幣5萬元及該輛自小客車等物。
關於自小客車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有下列三說:
1.甲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時,
於第19條第3 項增訂「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立法理由記載「三、為防制犯本條例之罪者掩飾犯行,斷絕其他共犯之協助,
並課交通工具所有人於失竊時立即報案之責,
爰參考美、新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
105年6月22日修正時則謂 「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本條項為第1 項及刑法沒收物之特別規定,重在檢肅毒品,故凡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 罪所用之物為限。
題旨之自小客車,係張三所有用以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乙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
「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 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
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
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
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
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
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
3.丙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凡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作為運載或夾藏毒品之用,
而於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交通工具,
即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
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若係夾藏於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內,
嗣持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則該自小客車乃為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使用,
具有促成販賣之功能的交通工具,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若該2包毒品可隨身攜帶,無庸夾藏於該自小客車仍不易被發現,
該自小客車即僅屬其代步之工具,並非直接供販賣海洛因所使用,
尚非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