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理由書:
▫其次,系爭規定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性侵害案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
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除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外,
並應於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
個案斟酌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
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
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
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
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
基於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
上開警詢陳述應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被告於此等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
亦得對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
鑑定人等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
以爭執、辯明被害人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參照),
包括犯罪被害人在內。而為確保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經傳喚作證之證人,
原則上應依法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證人經傳喚而未於審判時到場者,被告即無從對其對質、詰問,
有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虞。是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無法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
而例外依系爭規定以合於前述意旨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者,
於後續訴訟程序,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
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綜上,系爭規定旨在兼顧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等重要利益,
其目的核屬正當;倘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於符合前開意旨之前提下,
業經法院為必要之調查,被告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
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並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
且訴訟上就被告因此蒙受之詰問權損失,已有適當之衡平補償,
並非屬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則於此範圍內,
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必須詳細陳述受害情節並揭露隱私,
已須承受極大痛苦,若於程序中須一再重複陳述受害細節,
往往對其身心形成鉅大煎熬與折磨。此於未成年被害人尤然。
基於國家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義務,於性侵害案件,
尤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者,檢察官應盡可能及早開始相關犯罪偵查程序,
並以適當方式對其為第一次訊問,
避免被害人於審判前即須反覆陳述受害情節,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