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理由書: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
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及第762號解釋參照),
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及第636號解釋參照)。
為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所建構之刑事審判制度,
應採取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法院就具證據能力之證據,
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罪刑。
▫基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
其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
基此,被害人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於性侵害案件,立法者為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害等重要利益,
而以法律為例外規定,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
如其規定足以確保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最後手段性,
且就被告因此可能蒙受之防禦權損失,有適當之衡平補償,
使被告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無違。
▫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私密封閉而少有第三人在場之環境,
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常需藉由對質、詰問以辯駁被害人證詞之可信性及真實性;
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卻可能因須面對被告、揭露個人私密資訊及重複陳述受害情節,
而加劇其身心創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係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性,以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並兼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目的,
明定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者,
法院就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警詢陳述),
得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前提下,
賦予該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具例外規定之性質,其解釋、適用,自應依循前揭憲法意旨,從嚴為之。
▫依此,所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
基於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應受到最大可能之保障,
是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
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
始有其適用。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
(如經專業鑑定程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
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
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等防禦權,
以確認被害人於開庭時確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狀。
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
於個案情形,如可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
例如採被害人法庭外訊問或詰問,或利用聲音、
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參照),
以兼顧有效保護被害人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需求者,
系爭規定即尚無適用餘地。